人性的不完美,要用法律制度來防止它走向墮落。
制度的不透明,會是腐敗貪污犯罪,最佳的溫床。

許一份承諾,背負一世枷鎖,以悲歌落幕,這是英雄。
扯一個彌天大謊,讓整個世界隨之起舞,自己卻冷眼旁觀,這就是梟雄。
(一世梟雄之烽火戲諸侯)

在國家出現危難之時,總有一些人挺身而出,為國效力,這樣的人被稱為英雄。
在金融市場混亂之際,總有一些人挺身而出,又撈又騙,這樣的人被稱為大師。
(金融物語總幹事黃國華)

2009年1月3日 星期六

(轉)羈押者的人權 要保障

2009-01-03
中國時報
【吳景欽】

 陳前總統再遭羈押,再度引發諸多爭議,這些爭議的一個重要原因,即是羈押乃屬於最嚴厲的強制處分手段,其對人權侵害最為嚴重,且長久以來,關於羈押被告或者受刑人的人權保障,一向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的桎梏,而受到忽略,甚至否定,而大法官在近來所做出的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中,即在這一波關於羈押爭議中,最受忽略的羈押者人權保障提出呼籲。

 特偵組在起訴陳前總統與其他共犯後,所有被告皆已不再羈押,唯獨針對陳前總統無保釋放提抗告,若以此次法院裁定羈押理由看,似乎在於被告有湮滅證據,勾串或威脅他共犯或證人之可能,惟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,則也代表證據蒐集已完備,以此理由羈押是否失去證據保全的即時性?

 至於他共犯與證人的保護,藉由羈押被告只是方法之一,檢察官不能僅思此一途徑,而必須同時依據證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,對於相關證人為保護計畫,果若被告如法院所言,被告仍有相當影響力,難道羈押在看守所就不能施展其通天本領,而對他人產生影響?至於以犯重罪之理由為羈押,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,何能僅以檢察官所認定的重罪而為羈押,此理由的違憲性已明顯。

 長久以來,我國司法沿襲德國特別權力關係想法,認為公務員、學生、軍人、受刑人等,因身分特殊,所以不能與一般公民享有同等基本權保障,不僅其基本權保障受到限縮,同時也不允許其有救濟權利,但自大法官釋字一八七號解釋以後,大法官已逐步破除此種相當不合理且不正當的魔咒,釋字第六五三號即是在上述基礎下,繼續破除特別權力關係的魔咒。

 關於羈押中被告,若對於所方的處遇有不服,根據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,得對法官、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為申訴,且依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,也有針對申訴事件如何處理的規定,所以從此觀察,似乎無任何不妥當之處,惟若被告的申訴遭駁回,則羈押法中並如何救濟的規定,而依據現行的司法實務,對於被告或受刑人提起訴訟為救濟,乃以法無所依之理,而否定其救濟權

 此種想法乃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的想法所導致,認為羈押被告不能與一般人享有同等的人權。但在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中,大法官首先提出,羈押乃屬於最嚴厲的強制處分手段,因此必須基於一種最後手段性,這代表羈押不僅必須慎重,更不應成為偵查犯罪最優先的手段,而成為押人取供的工具。

 即便羈押被告,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下,除維持羈押目的之外,其與一般人並無不同,因此羈押被告不能與受刑人為相同對待,同時也不能動輒以維持秩序為由,而限制其與外界的接觸,尤其是其與律師的接觸。被告若受有不當對待,不能僅有屬於內部自我審查的糾正機制,因此種內部自律的申訴制度,是以檢察官為主導,不僅缺乏司法制衡,也必然使被告完全在檢察官的掌控之下,因此,此種申訴制度實質意義不大,既然被告乃屬無罪之身,何能否定其向司法救濟之權,更何況容認檢察官恣意的將羈押當成偵查手段之理,這正是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中,所極力呼籲的少數保護想法。

 被告既便犯行惡劣、罪證確鑿、違法亂紀、毫無悔意,但現代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象徵即是,只要在有罪判決確定前,其受到無罪推定的保障,即便千夫所指,司法者亦必須中立與客觀的依據法律而審判。司法者的可貴,正在於藉由少數保護來使正義的天秤得到平衡,重點不在於被告是否為卸任總統,而在於這個被告,有一天可能是你、我、或者是任何人,這或許才是扁案中,大家該思考的問題。

 (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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