自由時報 2009-1-5
◎ 林裕順
日前,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六五三號解釋,要求政府主管機關應「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,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,訂定適當之規範。」換言之,本號解釋宣告未來即使監所羈押空間,亦非法律規範的化外禁地,且不再是人權保障的幽暗密室。
對照近來多位政治人物因案涉「押」,所引發社會輿論的關注批判,大法官的苦心意旨對於權力機關或許忠言逆耳,但有謂刑事程序乃憲法測震儀,並彰顯一國社會的文明程度,我國「羈押」相關用語、制度實有檢討改進空間。
羈押制度,乃案件真相尚待釐清,法律即授權國家機關得「暫時」限制涉案人之人身自由。參考「世界人權宣言」或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」規定:任何人不受「恣意」逮捕、拘留。並且,如前述大法官的論理,認為:「羈押刑事被告,限制其人身自由,將使其與家庭、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,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,對其名譽、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,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,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」。亦即,審判程序前人身限制或不得不然,但規範設計應具正當性。
對照上述標準及日、美羈押制度,我國相關「重罪羈押」之規範設計實有待改正。蓋羈押與否依涉嫌犯罪輕重作為考量,將仿如中古世紀「嫌疑刑」再現,僅因偵查機關之主觀判斷即將涉案人打入大牢,不免操之過急、失之草率,並違背無罪推定、證據裁判主義等程序正義要求。另依一九八八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「任何形式拘禁下人權保障原則」之規範意旨,若涉案人供述與偵查方向不符即作為羈押理由,乃偵查機關違法濫用權力,侵害人民憲法上緘默等基本權利保障。
因此,為能揚棄歷來司法機關「押」人取供的用語偏見,並落實大法官解釋所謂:「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、方法、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」。我國現行「羈押」用語,應改稱為「拘留」,以回復程序上「拘」提後「留」置之制度原意。同時,亦應修法將現行檢察官拘提、逮捕權力等人身自由限制處分,同搜索、監聽制度回歸法院單獨行使,方符合國際人權保障思潮。(作者為國立警大刑事系副教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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